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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風室

    公務員倫理規範總說明 列印
      資料更新時間:106-11-09 13:49

    公務員為全體國民服務,使用及分配公共資源乃基於公共信任,為減少浪費公共資源及濫用公權力,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(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-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, OECD)致力於政府公共服務倫理基礎工程之建設;亞太經濟合作組織(Asia-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, APEC)之反貪污及透明化工作小組建議,會員體應制定及落實執行有關公務員行為之法規,並檢討執行情形,均顯示重視公務倫理已成為國際趨勢及先進國家努力之目標。
    行政院(以下簡稱本院)為確保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,能廉潔自持、公正無私、依法行政,並提升國民對於政府之信任及支持,爰參酌美、日、新加坡等國家公共服務者之行為準則及本院所訂「端正政風行動方案」有關防貪方面之內容,擬具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」(以下簡稱本規範)草案,其要點如下:
    1. 揭示立法目的及核心價值,並表明本院及所屬各機關(構)公務員均有本規範之適用。(第一點)
    2. 界定本規範有關「公務員」、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」、「正常社交禮俗標準」、「公務禮儀」及「請託關說」等用詞定義。(第二點)
    3. 揭示公務員應依法行政,以公共利益為依歸,並迴避利益衝突(第三點)。
    4. 為明確依循標準,使公務員進退有據,爰規定受贈財物、飲宴應酬、請託關說之限制及遇有請託關說之處理程序。(第四點至第十點)
    5. 政風機構受理受贈財物、飲宴應酬、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簽報登錄程序。(第十一點)
    6. 重申公務員兼職行為之原則禁止。(第十二點)
    7. 公務員參與演講等活動,其支領鐘點費或稿費之標準、限制及程序。(第十三點)
    8. 機關首長面對受贈財物、飲宴應酬、請託關說時,應踐行之程序。(第十四點)
    9. 公務員應妥善處理個人財務,並責成主管落實品操考核。(第十五點)
    10. 各機關(構)應指派專人負責倫理諮詢服務,並界定「上一級政風機構」及「上級機關」之意涵。(第十六點)
    11. 機關(構)未設政風機構時,相關業務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。(第十七點)
    12. 違反本規範時,依現有相關規定懲處;其涉及刑事責任者,移送司法機關辦理。(第十八點)
    13. 授權各機關(構)對於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,得另訂更嚴格之規範。(第十九點)
    14. 本院以外其他中央及地方機關(構)得準用本規範之規定。(第二十點)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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